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法令字第11004537180號
修正「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
部 長 蔡清祥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住宿、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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