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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法令字第11004537180號

修正「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


部  長 蔡清祥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住宿、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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