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九點
部 長 潘文忠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九點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指下列各類型幼兒園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教保中心):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六)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且其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
(七)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職場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由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教保中心。
十五、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每學年得申請下列常態性補助;其補助內容、核定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設施設備費。
(二)親職教育講座。
(三)課程教學輔導。
(四)教師助理員鐘點費。
(五)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課後延長照顧費。
(六)招收二歲幼兒補助費。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完成一百十學年度續約程序者,除發給圖書外,並提供下列一次性補助;其補助內容、核定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園務營運費。
(二)研習增能費。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新申請加入第二期程準公共教保服務,且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簽定契約者,除發給圖書外,並額外補助設施設備新臺幣十萬元,契約另定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且未因調薪而調整收費者,再額外提供十二萬元;其用途如附表二。
一百零七學年度至一百零九學年度經備查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一百零九學年度得額外向地方政府申請遊戲場設施設備修繕或汰換之一次性補助;其補助內容、核定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百零九學年度已接受前項補助經費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一百十二年七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依契約所餘期程,按比例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履約期間自請停辦、歇業、終止或解除準公共契約者。
(二)一百十學年度未續約者。
第二期程經備查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已接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園務營運費及第三項設施設備補助,於履約期間自請停辦、歇業、終止或解除準公共契約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依契約所餘期程,按比例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十九、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本要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學期解除契約:
(一)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園長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並經地方政府處罰。
(二)違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經地方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屢次違反規定。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限期改善三次後仍未改善,或屢次違反規定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自次一學年度解除契約:
(一)違反一般行政法令。
(二)未核實登載幼兒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日期。
(三)未依地方政府指定期限返還賸餘款。
(四)未核實執行第十五點補助經費。
前二項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地方政府得視情節延後一學期或一學年解除契約。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解除契約後二學年,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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