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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台財稅字第11004649360號

一、財團法人受贈土地,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發現地上建物部分樓層未依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原許可事項使用,如經該主管機關認定部分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准按該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部分比率計算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按該追補稅額依同法第55條之1規定處罰。

二、廢止本部98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4704770號函,自110年6月25日生效。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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