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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經授水字第11020220920號

修正「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首度查獲:指行為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未曾經本部依水利法為糾正處分、或令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或裁處罰鍰者。但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曾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刑事先行原則,以刑事法律處罰致未受水利法處分者,不屬之。

(二)累犯:指行為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曾經水利法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次違反任一水利法規定者;行為人之違反水利法行為,因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刑事先行原則,以刑事法律處罰致未受水利法處分者,於五年內再次違反水利法規定者,亦屬累犯。

三、違反水利法行為之應受處罰人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實施行為之人以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之,並依據其行為舉證有故意或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代表權人、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依下列各款情事認定應受處罰人:

1、實施行為之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該行為違法,仍依所屬組織之命令而為者,應併認組織與實施行為之人均應處罰之(附件一例一)。

2、前目實施行為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該行為違法,而依組織命令所為者,只處罰其所屬組織(附件一例二之一至例二之三)。

3、第一目實施行為人所為違法行為,非出於組織命令者,僅以實施行為人為應受處罰人(附件一例三)。

4、承攬河川區域之工程案件,而有分包廠商者,應確認該實施行為之人係依原承攬廠商之意思或其分包廠商或各該廠商工地現場負責人個人意思所為,判定是否處罰該等組織,或認係該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行為(附件一例四)。

(三)前款所稱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以實際僱用關係判定之。

四、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例外併罰之認定如下:

(一)私法組織(如營利性質之承包組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人,但工地現場之指揮或負責之人或稱工頭,則不屬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該行為係屬禁止或應經許可,其竟未查明逕行為之),執行其職務或非屬其職務行為而為該私法組織之利益所為行為,致經依前點認定該私法組織應處行政罰者,對該行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應於處罰其私法組織之同時併罰之。

(二)私法組織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其職務或非屬其職務行為而為該私法組織之利益所為行為時,致經依前點認定該私法組織應處行政罰者,如該私法組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該違法行為有防止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為防止行為者,應同時對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處罰之。

(三)私法組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前二款均同時併罰時,其罰鍰額度,除經證明所得利益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以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外,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受行政罰者,得追繳所得利益處分如下:

(一)為他人利益實施行為,致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依法免受行政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附件一例五)。

(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附件一例六)。

六、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時,應先確認是否屬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

  前項情形,應受處罰人為首度查獲,並已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且其行為未致他人死亡、重傷或致生災害者,得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糾正後免予處罰,或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附表一裁處罰鍰。

七、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稱情節輕微,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許可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之下列行為,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1、建造工廠或房屋,其建造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2、棄置一般廢棄物、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其體積未達三立方公尺。

3、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4、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但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5、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未達十五立方公尺。

6、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或於私有地種植植物。

7、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8、未經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其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9、未經許可而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使用行為。

10、未經許可於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或實施安全管制之土地,設置簡易固定設施或構造物。

11、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下列行為,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1、棄置一般廢棄物或廢土,其體積未達三立方公尺。

2、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其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3、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

4、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但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5、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未達十五立方公尺。

6、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或於私有地種植植物。

7、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八、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係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河川區域內(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之下列行為,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1、建造工廠或房屋,其建造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2、棄置一般廢棄物、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其體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3、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建造物。

4、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且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5、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6、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7、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8、未經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飼養牲畜,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之下列行為,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1、棄置一般廢棄物或廢土,其體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2、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3、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其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

4、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且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5、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其體積在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6、未經許可於公有地種植植物,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7、未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九、各執行機關依本要點核定之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案件,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報請本部水利署研議確認後,再據以辦理。

十、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或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命應受處罰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時,應以處分書(如附件二)為之。

  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時,應填具糾正處分書(附件三)並檢附取締紀錄影本及相關條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應受處罰人;如應受處罰人不在取締現場或未於取締紀錄簽名時,應限期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再作成糾正處分。

十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水利法上義務之行為但未參與不法利益分配者,依下列規定減輕其處罰:

(一)實施違法行為之主要構成部分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附表二計算之裁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四分之三。

(二)前款行為以外之部分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附表二計算之裁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二分之一。

   前項所稱不法利益係指除合理薪資報酬以外尚有其它因該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者。

   第一項應受處罰人,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

 

十二、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應受處罰人有下列各款之一者,裁量方式如下:

(一)屬所在地方政府列管當年度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附表二計算之裁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三分之一。

(二)屬所在地方政府列管當年度有案之中低收入戶者或經稅務機關提供之個人所得清單,其近三年年所得平均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其處罰金額得依附表一、附表二計算之裁罰金額或經認定屬本要點應減輕處罰者計算之裁罰金額再乘以二分之一。

   前項應受處罰人,其裁罰金額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

十三、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欠缺責任能力及有免責事由之減免如下:

(一)不予處罰: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不能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之欠缺,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

(二)減輕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之降低,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

(三)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不予處罰。但其防衛或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之。

   依前項第二款認定,應減輕其處罰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計算裁罰金額乘以二分之一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認定,應減輕其處罰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計算裁罰金額乘以三分之一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同時符合前點及本點規定減輕處罰者,應以各點規定計算之罰鍰金額最低者裁處之。

十四、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六點至第十三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

   前項及第六點至第十三點計算之罰鍰金額,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十五、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裁量是否命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應考量行為人違法事項、地點及其違法情節輕重程度,檢討其必要性。

   經確認應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應就實際狀況、實施行為人之能力、河防安全及水庫營運考量,給予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必要之時日,並視其行為性質於處分書敘明屆期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代履行,並命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或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按次處罰鍰。

   因行為人不明或其他原因致行為人無法履行義務,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命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按次處罰鍰者,第一次處新臺幣一萬元,第二次處新臺幣二萬元,第三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第四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六、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扣留沒入裁處,依本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

(一)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

(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

(五)調查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

(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

   前項確認身分時,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應受處罰人不在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意見。

   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處之依據:

(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

(二)受處分人所得利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

(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

(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

(五)受處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及受處分人最近三年之年平均所得。

   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

   執行機關於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十八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十八、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水利法義務規定者(附表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先行原則,執行機關應於取締後將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列管追蹤,於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免刑、緩刑、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水利法規定之事實,處以罰鍰處分。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本要點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應裁處罰鍰金額經扣抵後為負值或零時,仍應開立處分書,受處分金額註明零元。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勞動部依法公告最低工資後,以最低工資計)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十九、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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