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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經企字第11004603200號

修正「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

附修正「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

 

部  長 王美花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振興五倍券(以下簡稱五倍券)之類型如下:

  一、紙本五倍券:以紙本形式發行,等值於新臺幣五千元之五倍券。

  二、數位五倍券: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數位工具業者)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前項紙本五倍券、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之數位五倍券應擇一領用,經領用後不得轉換或取消綁定。但尚未使用數位五倍券,且符合經濟部公告條件者,得取消綁定。

第 七 條  紙本五倍券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找零、轉售、兌換或退換現金。

  二、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期間內使用,逾期失其效力。

  前項第一款所稱紙本五倍券之使用不得找零,指使用紙本五倍券不得要求營業人於收受後找零。

  營業人收受紙本五倍券後得主動找零。

第 九 條  營業人兌領紙本五倍券款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持紙本五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二、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委託有統一編號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製類統一編號之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產業公(協)會或職業工會,持紙本五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三、兌領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營業人收受紙本五倍券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轉售、兌換或退換現金之使用限制者,不得依前項規定兌領該筆款項;其情節重大者,得取消兌領款項之資格。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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