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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墾遊字第1101014843號

修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


處  長 林文和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補(捐)助團體公款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本處所轄範圍內已立案之民間團體,辦理與本處有關之環境教育、環境維護、保育解說、災害防救、在地農產行銷、環境景觀改善、文化創意及保存傳統文化等相關之活動或研習訓練,並將本處列為指導或協辦單位者,得向本處申請補(捐)助。

  補(捐)助金額,每案最高額度新臺幣五萬元,且不得超過每案總經費之二分之一。但情形特殊者,得經專案核准提高補(捐)助額度。

三、本處於每年二月及六月受理申請統一審查,二次審查結果確定後,年度補(捐)助經費如有賸餘,本處於當年七月至九月間,得就經費賸餘額度再行受理申請,每案補(捐)助額度上限仍須符合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申請單位應於前項申請期間,檢具申請書及活動計畫書,向本處提出申請。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捐)助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專案簽核,酌增次數。

  前項活動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地點、執行方式、經費預算表及預期效益等。活動計畫書之經費預算,應詳列單價、數量及總金額,詳細說明計列標準與科目用途,以實地之訪價核實編列。

  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申請各機關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本處得要求申請單位於二週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予以退件。

五、本處補(捐)助之經費,除不得用於設備之採購外,應用於辦理第二點第一項所列與本處有關之活動或研習訓練之導覽解說、展演、講師、場地佈置、印刷、文宣費用或環境景觀改善。印刷及文宣如涉及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七、受補(捐)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最遲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應檢具領據、相關原始憑證、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含收入)或補(捐)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依相關規定辦理領款、核銷事宜。但提出支出憑證確有困難或不符效益等特殊情事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因,函報本處轉請內政部核定,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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