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部 長 蘇建榮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或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八 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但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或自動販賣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