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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法令字第11004528200號

修正「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蔡清祥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之一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第六條之一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十三條之一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第 十八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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