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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通傳資源字第11043026350號

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耀祥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1GHz(吉赫)以下:不得逾1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二、3GHz以下:不得逾3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三、6GHz以下:不得逾6GHz以下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四、3300-3570MHz(百萬赫)頻率範圍內之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00MHz。

  五、24GHz以上:不得逾24GHz以上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五分之二。

  前項所稱實際可使用頻寬,係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之合計頻寬。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第五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告,對於電信事業之可核配頻率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經主管機關考量下列因素後,其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限制:

  一、頻率使用效率。

  二、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

  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第 十七 條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時,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並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供給人及承用人於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准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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