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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經能字第11004605010號

主  旨:訂定「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能源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如附件。

 

部  長 王美花

 

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

一、 本公告適用之微波爐,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60705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但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本公告。

(一) 負載直徑≤200mm,或負載高度≤120mm。

(二) 額定消耗功率>3300W。

二、 微波爐試驗及計算,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 微波輸出功率(瓦,W)應依CNS 60705相關規定試驗;微波輸出功率實測值經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且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 微波爐效率值依據CNS 60705規定完成試驗及計算;效率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整數位,標示值與實測值不得低於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產品標示值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 微波爐待機功率值依據CNS 62301規定完成試驗及計算;待機功率實測值經四捨五入後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數,其標示值及實測值不得高於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如附表),且實測值應在標示值以下。

三、 微波爐應於本體或最小包裝上標示額定輸出功率、額定待機功率及效率。

四、 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依指定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能源效率標示稽查及能源效率抽測作業要點辦理抽測;抽測產品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

  試驗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微波爐容許耗用能源基準、標示及檢查方式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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