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經貿字第11004604860號
修正「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 長 王美花
貿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外國或他國,包含世界貿易組織所指之個別關稅領域。
第 五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定,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協定或協議,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所稱國際條約或協定及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所稱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其範圍如下:
一、我國與外國所簽署之條約或協定。
二、我國已參加或雖未參加而為一般國家承諾共同遵守之國際多邊組織所簽署之公約或協定。
第 七 條 依本法第五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條暫停貨品之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之限制、第十三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之管理、第十三條之一瀕臨絕種動植物物種、第十六條所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或其他因應措施及第十八條進口救濟措施,均應公告,並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實施。
第 十 條 輸出入貨品,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無償或有償配額措施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或會同有關機關核配配額。
二、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營貿易機構輸入標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國,指與我國有多邊或雙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條約或協定之國家或地區。
第二十二條 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自由貿易港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關應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之貿易事項,得委託各該管理處、局或管理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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