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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發訓字第1102503593號

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部分規定

 

署  長 施貞仰

 

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110年9月3日發訓字第1102503593號令修正發布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確實執行,並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

 

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依作業手冊規定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十五、參訓學員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本要點補助,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以偽造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

(四)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參訓學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二年;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一年。

     參訓學員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息者,亦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二)未符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四)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六)未代轉發訓練補助予學員。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九)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十)未自行辦理核定之訓練班次或代其他單位辦理訓練課程。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

(十二)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退還學員繳交之訓練費用。

(十三)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十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間,應停止其申請及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且於分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可停止辦理:一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一年。

(三)有前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二年。

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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