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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經標四字第11040002610號

修正「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文件保存期限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要點」


局  長 連錦漳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為使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關(構))對於各類檔案之保存及銷毀作業有一致性之作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檔案,指受託機關(構)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為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前項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受託機關(構)處理業務或因業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包括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讀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三、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四、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如下:

(一)國內各項講習會或研討會:三年。

(二)校正、系統追溯或測試服務報告:五年。

(三)一般採購、設施維護及修繕:五年。

(四)出國報告:五年。

(五)外賓訪華:十年。

(六)辦理國際性講習會或研討會:十五年。

(七)國際計量組織會議決議及紀錄:二十年。

(八)系統評估報告、校正程序或國際比對報告:三十年。

(九)新、增建工程:永久。

(十)簽署相互認可協定、備忘錄:永久。

    受託機關(構)無法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年限保存檔案者,應於活動或工程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相關資料送度量衡專責機關歸檔。

五、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規定保存年限或未依規定程序,不得銷毀。

    受託機關(構)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之檔案目錄及銷毀計畫,送度量衡專責機關轉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六、受託機關(構)辦理定期保存檔案之銷毀,以每年一次為原則。

    前點第二項擬銷毀檔案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收文字號、發(來)文字號。

(六)文件產生日期。

(七)有附件者,其件數。

(八)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

(九)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因文件特性致無法完全記載者,得視實際情況記載之。

七、第五點第二項所定銷毀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擬銷毀檔案年度及數量。

(二)擬銷毀檔案現在存放地點。

(三)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其他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事項。

八、經核准銷毀之檔案於銷毀前,應妥善集中放置於安全場所,並應注意其運送過程之安全。

    檔案之銷毀,應由受託機關(構)會同度量衡專責機關相關單位派員全程監控,並應注意環境保護事宜。

九、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

十、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

十一、受託機關(構)從事受託業務人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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