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文化藝術採購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文化藝術採購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李永得
文化藝術採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文化藝術之採購、第二項及本辦法所稱藝文採購,指與文化藝術相關之勞務、財物採購。
前項文化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事務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
第 七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或評審小組方式辦理者,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著重受評廠商於採購標的領域之專業及執行能力,該項所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專業項目內容,得包括專業知識、創意、造詣、技藝、創新、美學或藝術性等與文化藝術有關者。執行能力項目內容,得包括執行案件之專業人力規劃、經驗、實績或計畫周延性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一項專業及執行能力之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訂子項,各子項及所占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十 條 機關以最有利標所辦理之藝文採購,應以不訂底價或固定價格給付為原則。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訂有底價者,應依案件之規模、性質、專業性、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或洽詢相關行業之公協會提供資料並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以不低於預算金額內廠商報價之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有召開鑑價會議或成立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機關應注意廠商履約之工作、勞動條件及投入經費之情形,訂明合理之付款期程及比率。
案件履約期限逾六個月者,契約價金以分期付款為原則。
契約價金有支付預付款者,以不低於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亦同。
契約價金給付之最後一期,以不高於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第三項有支付預付款者,可視個案情形規定免收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第 十七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約定。
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約定機關為著作人,或由機關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與廠商共有著作財產權。
第 十九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得逕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下限期限定之。但有特殊或緊急情形,經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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