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經水政字第11006065620號
修正「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點及第四十六點附件十二。
附修正「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點及第四十六點附件十二
署 長 賴建信
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許可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七點及第四十六點附件十二修正規定
二、地方政府就轄管境內中央管河川,有明顯變遷或大量淤積情形,認有辦理疏濬必要且有辦理意願者,得徵得本署轄管河川局同意後辦理檢測工作,經依據治理基本計畫或規劃報告檢討結果確有土石可供疏濬者,或上游河段因土石流等災害致淤積情形嚴重者,得擬具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函送河川局核轉本署審查核定後辦理之。
七、河川局初審通過後,應將審查資料、審查結果及審查表等資料函報本署辦理複審。
本署辦理前項複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複審會議審議之。
複審作業應於一個月內完成,通過後由本署核定疏濬計畫書、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書;地方政府再據以向河川局申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
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申請應依原核定之疏濬管理及實施計畫期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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