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台內移字第11009118122號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附表四 。
附修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二十九條附表二、第三十九條附表四
部 長 徐國勇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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