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衛授疾字第1100100972號
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附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部 長 陳時中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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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附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部 長 陳時中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