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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衛授疾字第1100100972號

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附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


部  長 陳時中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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