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吉仲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有效漁業執照、漁撈許可文件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
二、從事流網以外之漁業種類。
三、最近三年內未有隨船進港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脫逃通報紀錄二次以上,或脫逃人數一次超過四人。
第 六 條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一、其經營者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二、其經營者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其經營者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四、該船前經營者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其經營者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等情事,經國內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漁業組織、外國政府通報。但經無罪判決者,不在此限。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
第 七 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二、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限期提供該船或所轉載漁獲物之漁船當航次之船位回報器(VMS)或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航跡圖及漁獲日誌或電子漁獲資料(E-logbook)。
第 九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經營者應依港口主管機關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定之區域停泊、卸魚、轉載、補給或維修漁船,且不得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期間,經營者應負責監督及管理隨船進港之船員於國內停留期間之行為或活動。
非我國籍漁船經營者於重大疫情期間應遵守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實施應變處置或措施。
前項應變處理或措施,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 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完全。
二、進港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指定之區域內停泊、卸魚、轉載、補給或維修漁船或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超過預定進港時間二日仍未進港。
四、漁獲物未依來源漁船、魚種分類過磅、卸魚。
附表(請參見PDF)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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