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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環署基字第1101057666號 |
主 旨:訂定「應設置紙餐具回收設施之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
紙餐具: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以紙製成之平板加工製成之平板容器。
(二)
販賣業者:指營業處所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以紙餐具盛裝餐點販售,且提供座位供消費者現場食用之自助餐店及便當店。但不包括固定或流動之餐食攤販。
二、販賣業者應執行下列回收工作:
(一)
設置供紙餐具回收所用之廚餘回收桶、一般垃圾桶及分類、堆疊紙餐具設施等資源回收設施。
(二)
於營業處所採取必要之回收宣導措施。
(三)
應將經分類、堆疊之紙餐具,交由可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對象回收、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或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或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販賣業者設置之紙餐具回收設施設置位置、規格,規定如下:
(一)
設置於營業處所(不包括停車場)內或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處。
(二)
具可分類、堆疊紙餐具,並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之架、檯、桶或其他盛裝該容器之回收設施,且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四、販賣業者應於紙餐具回收設施明顯處標示正方形「回收標誌」(如附件)及「紙餐具回收處」字樣,其圖樣與文字應保持完整,並清楚可見。
五、不同販賣業者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設置紙餐具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
署 長 張子敬
附件
回收標誌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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