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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銀行 中華民國110617
    台央業字第1100023207

    修正「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附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

    總  裁 楊金龍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指依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機構。

    第 三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之儲值款項,其金額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

      前項所定儲值款項,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之款項。

    第 四 條  前條準備金之繳存比率,比照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依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公告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 五 條  儲值款項應提準備額之計算,應就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每月日平均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部分,依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日平均額之比率,分別乘以前條所定之繳存比率,並依計算產生之合計數,以新臺幣繳存準備金。

    第 六 條  外幣儲值款項折算為等值新臺幣,應依準備金計算期間之前一個月最末營業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各幣別即期賣出匯率之收盤價格計算。

    第 七 條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第 八 條  依第三條規定應繳存準備金之機構,應於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並應於提存期間結束後五個營業日內,檢同準備金調整表,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

    第 九 條  儲值款項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超額準備抵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非銀行支付機構儲值款項準備金繳存及查核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