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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公告 中華民國110521
    經加三資字第1100102536A

    主  旨:公告修正「加工出口區廠商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廠商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自即日生效。

    依  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7條第2項。

    公告事項:「科技產業園區廠商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如附件。

     

    科技產業園區廠商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之輸入條件

    一、區內事業得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限供自行或委託加工外銷;或申請輸入與所經營事業項目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前述所稱「重整」係指「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重裝等方式。

    二、區內事業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仍應符合「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之規定。

    三、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應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申請書」及明細表(如附件一),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二年。

    四、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相關之大陸地區產品,供重整後全數外銷者,應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供重整之大陸地區物品申請書」及明細表(如附件二),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二年。

    五、區內事業經本處或分處核准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其屬貨品輸入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者,區內事業應憑本處或分處核發之同意文件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輸入許可證。其非屬「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者,免辦輸入許可證,憑本處或分處核發之同意文件影本逕向海關申請報關進口。

    六、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單獨設帳,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本處或分處及海關查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使用清表」(如附件三),向海關報核。

             前項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應與其他物品區隔存放。

    七、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准許以原型態或加工後轉售(轉儲)保稅工廠、其他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自用保稅倉庫或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或重整後轉售(轉儲)保稅工廠、其他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或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轉售(轉儲)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轉售(轉儲)申請書」及明細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保稅工廠登記證、區內事業公司登記文件、園區事業公司登記文件、自用保稅倉庫登記證或物流中心登記證影本,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

             前項物品轉售(轉儲)時,憑本處或分處核發之同意文件影本,以逐批方式向海關申報。

    八、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委託他廠加工者,應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申請輸入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委託加工申請書」(如附件五),向本處或所在區分處申請核准。委託加工對象限於保稅工廠、其他區內事業或科學園區園區事業。

             前項物品出區時,憑本處或分處同意文件影本向海關申請通關手續;其在同區內委託加工者,免辦通關手續。

    九、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之產製品外銷或轉售時,應於報單上加註核准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及零組件同意文件字號及本批貨物使用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數量。

    十、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物品後,若經經濟部公告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即不受本輸入條件第一點之限制。

    十一、區內事業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其產製之成品、次品與呆料,及相關產品之處理,非經本處或所在區分處核准,不得課稅內銷。

    十二、區內事業如歇業或解散,其依本輸入條件輸入之大陸地區原物料、零組件及相關產品之庫存品或其產製之成品、次品及呆料等應予退運出口、銷毀或轉售予保稅工廠、其他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自用保稅倉庫或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非經本處或所在區分處核准,不得課稅內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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