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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0430
    台財稅字第11004553380

    主  旨:預告訂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財政部。

    二、訂定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

    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草案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部「財政法規-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s://law-out.mof.gov.tw/)「草案預告」項下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網址:https://join.gov.tw/policies/)。

    四、本草案係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條文,將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房屋、土地之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修正為「在五年以下」,攸關民眾不動產交易相關權益,配合該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具急迫性,預告期間定為14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1421號。

    () 電話:(02)23228000

    () 傳真:(02)23969038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 「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

    部  長 蘇建榮

     

    附件

    財政部公告(草案)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      號

    主  旨:公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

    公告事項: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部  長 蘇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