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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 中華民國110421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7148B

    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學生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前項第三款會議之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代辦費收取會議,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家長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並視需要納入不同家庭社經背景之家長及學生代表。開會時,家長及學生代表實際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議出席總人數二分之一。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並應於招生簡章載明學校資訊網路網址;其當學年度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 四 條  學生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

    第 五 條  前條附表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 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 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綜合所得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免列計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綜合所得。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十一  條  就讀依藝術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學合併七年一貫學制之前三年學生,準用第四條附表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學生免納學費條件辦理。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見PDF

    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