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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金管證審字第1100361447號 |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附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三條、第六條
主任委員 黃天牧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
二、第二上市(櫃)公司應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並得免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但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公告申報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會計年度起,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二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二個月。
四、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起,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第 六 條 (刪除)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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