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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考試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院授人給字第11040002654號
考臺組貳二字第11000017081號 |
訂定「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加發退休金標準」。
附「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加發退休金標準」
院 長 蘇貞昌
院 長 黃榮村
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加發退休金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因公失能,指關務人員在執行勤務中,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因公傷病命令退休。
第 三 條 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者,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失能程度、加發基數、勳章類別、等第及加發金額如附表。
第 四 條 關務人員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有加發退休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得再依本標準請領加發一次退休金。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加發一次退休金一覽表
失能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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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發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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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類別及等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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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發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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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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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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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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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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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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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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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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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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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
雲
勳
章
及
景
星
勳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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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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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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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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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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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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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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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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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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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八、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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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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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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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所定加發基數,按公務人員退休案審定之等級及退休金基數內涵計算加發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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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因公失能及領有勳章加發退休金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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