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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台內營字第1100805032號 |
修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二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二點
部 長 徐國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十二、各承貸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向本部營建署申請國庫補貼利息:
(一)
各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核撥貸款名冊(如附件三)、終止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附件四)、核撥清單及明細表(如附件五)、轉催收或催收轉回及繳回積欠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附件六)、返還溢領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附件七),併同收據(如附件八),備文函送本部營建署申撥國庫補貼利息,如無新增核撥貸款案件,承貸金融機構得自行評估行政作業所需,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申撥,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十五日前函送前三個月核撥資料。
(二)
核撥貸款名冊如新增受補貼者,應於申撥當月函送該受補貼者之補貼證明影本。
(三)
本部營建署審核承貸金融機構申撥國庫補貼利息案件無誤後,應將國庫補貼利息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撥付承貸金融機構;申撥國庫補貼利息案件逾時送達或所附資料有誤者,併次月(期)申撥數撥付。
(四)
受補貼者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受補貼者積欠貸款本息超過六個月轉入催收款項時,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同時將受補貼者自逾期欠繳始日起至轉入催收款項之日止之國庫補貼利息退還國庫;受補貼者全數清償積欠本息轉回正常戶時,自轉回正常戶之月份起恢復申撥國庫補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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