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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補登)
院臺法字第1100167722號 |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以下之指定:
(一)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1、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2、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3、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4、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5、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二)
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三)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1項活動者,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
院 長 蘇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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