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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 中華民國11049
    經授水字第11020209520

    修正「水庫沈積物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附修正「水庫沈積物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

    部  長 王美花

     

    水庫沈積物處理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十三點修正規定

    十二、為加速水庫沈積物去化,水庫管理機關(構)經依第九點規定辦理公開標售之結果屬得提供政府機關申請作為公共工程使用或無償提供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使用者,得補助運輸費用或代為運輸。

      前項之補助額度及代為運輸費用參考該水庫沈積物過去五年清運工程運輸費用之最低值為上限;其清運規模、補助額度、代為運輸距離、補助方式、估算方式及原則(如附件六)等事項,由水庫管理機關(構)自行訂定後公告。

    十三、為加速水庫沈積物去化,水庫管理機關(構)得將下列地點指定為清運場所:

    () 具第三點沈積物處理項目處理能力廠商之沈積物處理地點。

    () 地方政府辦理土壤改良或填料地點。

    () 為改良土壤需要,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

    () 為回填坑洞需要,於行政院核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列管坑洞。

    () 其他經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作為收受水庫沈積物之地點。

     

    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