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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33
    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7181

    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黃天牧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十二  條  經紀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經紀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經紀人公司負責辦理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主管,應具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從事再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十三  條  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十四  條  經紀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變更,應於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紀人公司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經紀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經紀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經紀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會報備;個人執業經紀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經紀人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六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經紀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所致者,不在此限。

      經紀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十七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經紀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第二十一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件二)。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保人揭露該資訊。

    第三十三條之一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下列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

    一、確認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定事項。

    二、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三、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向其告知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客戶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

      第一項及前項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第一項電話訪問,不適用前項所定保險種類及比例之規定。

      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及前項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電話訪問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準用前二項規定。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問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第三十五條  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其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不得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並遵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之執業道德規範及自律規範。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取得原保險人之書面委任。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確認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且所安排之再保險人應經原保險人同意。

      安排原保險契約之經紀人公司並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就該保險契約安排臨時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將此同時受託辦理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事項,載明於其與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委任契約或文件,以取得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同意。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應取得再保險人出具確認認受文件。

    二、應於原保險契約生效前或原保險人擬分出保險責任開始之日前,將再保險人之再保成分、再保險人信用評等等級、相關再保條件、各再保費率、原保險人再保險佣金率及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交付原保險人。

    三、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十日內,將再保險人簽署之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但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將載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完整保存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經紀人公司經事先取得原保險人同意者,得委任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外經紀人安排再保險業務: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

    二、投保有效之專業責任保險,其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五百萬元,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相當於美金一千萬元,自負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保險期間不得中斷。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應隨時注意保險市場資訊及變化,就影響再保險人財務業務之重大資訊,於再保險合約生效後亦應通知原保險人。

      第五項再保險條件及各再保費率,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

    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或再保險賠款。

    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

    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七、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八、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

    二十九、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 十、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處分、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處分,或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之處分;或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或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純網路銀行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者,如其開始營業之日至申請日不足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以其營業期間計之。

      十二  條  代理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代理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十三  條  代理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兼營保險經紀或代理業務之專責部門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管理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十四  條  代理人公司應於董事長、總經理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代理人公司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亦同。

      代理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代理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代理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六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代理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股份或出資額所致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十七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第二十一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招攬保險業務,係由保險人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並提供予承保之保險人。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檢核客戶繳交保險費資金來源,是否為投保前三個月內該銀行之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透過該銀行辦理之解約、保險單借款,以及客戶與其往來交易所提供相關財務資訊具一致性之機制。

      銀行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就全部要保案件之客戶辦理電話訪問,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定存解約利息免打折或保單借款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另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應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但對於購買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或無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不適用之。

      銀行發現前項電話訪問有不符合規定或違反客戶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客戶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客戶之處置。

      銀行針對第二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並留存電話訪問紀錄備供查核,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成立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準用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四十九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

    三 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