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
部 長 徐國勇
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查核流程圖詳附件一):
(一)
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
(二)
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
(三)
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
(四)
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
(五)
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
(六)
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
(七)
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有前項不實情事者,應移送警察機關辦理。經地方檢察署起訴且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租金補貼。
經停止租金補貼仍溢領租金補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追繳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之租金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撥第二期租金補貼後,得隨時或按月進行稽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稅捐單位或其他人通報異常案件,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說明,發現有疑似異常情事者,移送警察機關辦理。經地方檢察署起訴且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租金補貼(查核流程圖如附件一)。
經停止租金補貼仍溢領租金補貼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追繳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之租金補貼。
附件(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