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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0224
    台內營字第1100801930

    修正「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

    部  長 徐國勇

     

    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查核流程圖詳附件一):

    () 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

    () 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

    () 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

    () 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

    () 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

    () 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

    () 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有前項不實情事者,應移送警察機關辦理。經地方檢察署起訴且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租金補貼。

             經停止租金補貼仍溢領租金補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追繳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之租金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撥第二期租金補貼後,得隨時或按月進行稽查。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稅捐單位或其他人通報異常案件,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說明,發現有疑似異常情事者,移送警察機關辦理。經地方檢察署起訴且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停止租金補貼(查核流程圖如附件一)。

             經停止租金補貼仍溢領租金補貼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追繳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之租金補貼。

     

    附件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