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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0119
    台內營字第1100800093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十二條及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附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十二條及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

    部  長 徐國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十二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之煙囪應距離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八十六條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

    四、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或居室,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前項第三款門窗為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者,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

    第一百四十四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 面積未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直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

    () 面積達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分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應為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分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分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一百四十六條  煙囪之構造除應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建築設備編有關避雷設備及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磚構造及無筋混凝土構造應補強設施,未經補強之煙囪,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二、混凝土管煙囪,在管之搭接處應以鐵管套連接,並應加設支撐用框架或以斜拉線固定。

    三、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四、鋼筋混凝土造煙囪之鋼筋保護層厚度應為五公分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斜拉線應固定於鋼筋混凝土樁或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經防腐處理之木樁。

    第二百三十二條  (刪除)

    第二百四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第二百六十九條  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

    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十二  條  屋面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下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屋面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屋面名稱

    重量
    (公斤/平方公尺)

    屋面名稱

    重量
    (公斤/平方公尺)

    文化瓦

    六十

    白鐵皮浪版

    七點五

    水泥瓦

    四十五

    鋁反浪版

    二點五

    紅土瓦

    一百二十

    六毫米玻璃

    十六

    單層瀝青防水紅

    三點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九十二條  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前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 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上。

    () 回風口裝有一點八毫米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

    () 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十二條及建築設備編第九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