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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 中華民國109715
    經工字第10904603140

    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

    附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

    部  長 王美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解除之。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第二十三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要求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結果,本部得公示於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

     

    附表請參見PDF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