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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979
    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

    一、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二、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三、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四、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

    五、修正本部1057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刪除說明三規定。

    部  長 蘇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