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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 中華民國109628日(補登)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4480B

    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

    附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

    部  長 潘文忠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十條所定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指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屬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

    三、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涉及性騷擾、性霸凌、體罰或霸凌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四、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五、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六、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情形。

    七、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八、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