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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 中華民國109628日(補登)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3916B

    修正「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潘文忠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超額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現職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且其介聘未經本人同意。

    二、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三、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第 十 條  超額教師經達成介聘者,應依本部通知期限,至新任教學校報到;屆期未報到者,視同放棄,並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原任教學校報經本部核准後予以資遣。

      十三   條  學校如有教師缺額時,除本部依相關法令分發或公開甄選者外,得採介聘方式進用;教師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介聘作業,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學校向本部申請介聘。

      國防部及法務部所屬、直轄市立、縣(市)立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其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本部為協助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聘任符合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一定比率之原住民身分教師,於辦理申請介聘作業時,得優先辦理原住民身分教師之介聘。

     十四  條  教師除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離島建設條例、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外,應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教師法第十六條不續聘之情事。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學期。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在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者,其於原任教學校與現職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介聘至其他學校,不受第一項實際服務滿六學期規定之限制:

    一、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期間,因重大傷病有醫療需要。

    二、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以上,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施行前得依現行採計方式辦理。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