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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 中華民國109522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53446B

    修正「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

    部  長 潘文忠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建置準公共機制,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以下簡稱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指下列各類型幼兒園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 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 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 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 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 非營利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且其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幼兒園。

    ()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教保中心):依幼照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設立者。

    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 收費數額。

    () 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薪資。

    () 幼兒園基礎評鑑或教保中心訪視輔導。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 幼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

    () 教保服務品質。

             私立幼兒園尚未接受基礎評鑑,經地方政府列入最近一次基礎評鑑名單者,前項第三款免列入考量。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收費數額,每生每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 私立幼兒園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班級及教保中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元。

    () 私立幼兒園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

    1、九十人以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2、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九千五百元。

    3、一百八十一人以上:不得超過新臺幣九千元。

             前項第二款各目幼兒人數,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所載總人數或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與地方政府約定並載明於契約書之人數。

             第一項每生每月收費數額,以全學年度收費總額除以全學年度教保服務月數,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計之;其收費總額,以地方政府規定或公告之收費項目為計算基準,不包括交通費、保險費、延長照顧費及其他費用。

             前項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之一百零七學年度收費總額,或經地方政府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審議通過之項目及數額為準;停辦後復辦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系統之收費總額為準;因變更負責人向地方政府申請調整收費者,以審議通過之項目及數額為準。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現行收費數額較第一項所定數額低,且其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之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未達第五點第二項者,得為調整薪資以符合規定,向地方政府申請調整收費;調整後之收費數額,仍不得超過第一項所定數額。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並應自調整薪資之次月起三個月內,檢具勞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及薪資轉帳等證明以供查核。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於契約履行期間(以下簡稱履約期間),以不調整為原則。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薪資,指每月固定薪資總額,不包括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全勤獎金、主管職務加給、加班費及教育部補助之導師職務加給與教保費等。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履約期間,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每人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二萬九千元以上。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以後,在園服務滿三年者,自服務滿三年之次月起每人每月固定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但一百零七學年簽訂契約者,依本要點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規定辦理。

             前項已達所定每月固定薪資總額者,不得調降,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並應訂定調薪機制。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有加班事實者,應另外給予加班費或約定補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以後許可設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申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其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每月固定薪資總額,除應達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外,全機構人事成本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基礎評鑑,其最近一期評鑑結果(包括追蹤評鑑),應均為「通過」。但基礎評鑑結果為「部分通過」,經私立幼兒園檢附具體改善計畫書,報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期基礎評鑑結果尚未公告者,由地方政府依私立幼兒園辦理情形,自行認定。

             第三點第一項後段訪視輔導,指教保中心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職場互助辦法)第二十條接受地方政府訪視輔導,且訪視結果符合法令規定。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指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結果合格或准予備查。

    八、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幼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於幼兒園,應符合幼照法規定;於教保中心,應符合職場互助辦法規定。幼兒園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有幼兒園教師一人。但由托兒所改制者,應依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

    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教保服務品質,應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課程與教學自評表(如附件一)自我檢核,並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以下簡稱填報系統)填妥自評表。

    十、申請及審核流程如下:

    ()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申請期限內至填報系統,完成線上申請作業,並將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

    ()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成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將用印之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二)送地方政府;雙方完成用印之契約書,地方政府應一份送教保服務機構,另一份留存。

    () 地方政府應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將通過名單報教育部備查;教育部應於備查程序完成後,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

    十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 有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不得為該辦法第五條教保服務機構期間。

    () 負責人或園長(中心主任)有違反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地方政府處罰,自裁罰日之次一學年度起未滿二學年。

    () 有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第二項情形。

    () 自請停辦且申請期程內未完成復辦。

    () 經處罰於一定期限內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及停辦,期程尚未屆滿或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前項第二款有具體事證,尚未完成裁罰程序者,或違反法令規定經處罰後仍屢次違反者,地方政府得視情節不予受理申請。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辦理招生,應訂定招生規定;其內容應載明優先招收之對象、招收人數、登記時間、錄取方式及其他注意事項,經地方政府備查後,於招生登記一個月前,公告於網站。但一百零九學年度始加入者,該學年度之招生不在此限。

                 前項優先招收對象,應優先招收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需要協助幼兒。

                 申請就學人數超過可招收人數時,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採公開形式辦理抽籤。

                 企業、機關(構)設立、委託辦理或提供托兒服務之幼兒園,依約定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後,仍有餘額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教保中心之招生規定依職場互助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仍有餘額者,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月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之費用,規定如下:

    () 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上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免繳費用。

    () 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

    () 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款政府支付費用,得採最有利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向家長收取費用,經地方政府查察屬實者,應於收到地方政府書面通知當日起,一個月內將超收費用全數退還家長。

    十四、前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規定如下:

    () 計算基準:

    1、依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實際招收人數、幼兒就學情形及各類家庭每月自付額,核實計算支付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所需費用。

    2、幼兒中途入(離)園或教保中心者,以入(離)園或教保中心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包括例假日)十五日以下者,以半個月費用支付;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費用支付。

    3、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每名幼兒一學年至少新臺幣三萬元。但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總額低於新臺幣三萬元者,以原收費數額為支付額度。

    4、幼兒自請事(病)假,或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疫情強制停課者,其請假或停課期間,不扣除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詳實記載幼兒出(缺)席情形,並妥善管理及保存,以備查察。

    () 撥款方式及日期:各學期分期撥款,其支付方式如下:

    1、第一學期第一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五月三十一日登載於幼生系統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於八月一日以前,核撥百分之五十經費。

    2、第一學期第二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當學期之實際就學人數,計算全學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數後,於九月三十日以前核撥。

    3、第二學期第一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前一學期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於二月十五日以前,核撥百分之五十經費。

    4、第二學期第二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當學期之實際就學人數,計算全學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數後,於四月十五日以前核撥。

    5、各期撥款日,遇例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前項支付費用,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每學期應分別於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辦理核結,因幼兒中途入(離)園及教保中心衍生之費用,致政府支付費用有不足者,應予追加;有賸餘者,由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返還地方政府。

                 有違反第十三點規定超收費用,且未於一個月內全數退還家長,或前項賸餘款未於指定期限內返還地方政府,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地方政府得採按月撥付方式,支付第一項費用。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每學年得向地方政府申請下列補助:

    () 設施設備:購置教學設施設備、遊戲設施設備、安全設施設備或環境設施設備改善等;其基準如下:

    1、九十人以下: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2、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3、一百八十一人以上:最高新臺幣四十萬元。

    () 親職教育講座:一學年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 課程教學輔導:一學年最高新臺幣六萬元;其支應原則如下:

    1、每學期至少三次,每次時數不少於三小時。

    2、支應項目:

    () 專家學者輔導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元,每日最高六小時。

    () 輔導人員膳費、交通費及住宿費。

    () 其他:印刷費、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

    () 教師助理員鐘點費:接受地方政府安置身心障礙幼兒,每班人數達二人以上者,補助增置教師助理員之鐘點費每日最高四小時,其中一人障礙程度為中重度以上者,每日最高六小時。但每班僅接受安置一位中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幼兒,每日最高四小時(以工作日計)。

                 一百零七學年度至一百零九學年度經備查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一百零九學年度得額外向地方政府申請下列一次性補助:

    () 遊戲場設施設備修繕或汰換:部分補助遊戲場設施之修繕或汰換等經費;其基準如下:

    1、補助核定經費百分之六十為原則,每園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2、二年內已拆除遊戲場設施或取得合格認證者,得申請新置遊戲場設施或其他教育部指定修繕項目(如廁所、廚房、健康中心、寢室及無障礙設施設備等)之補助經費。

    3、接受政府本款補助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依契約所餘期程,按比例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 履約期間自請停辦、歇業、終止或解除準公共契約者。

    () 一百十學年度未續約者。

    () 增加招收二歲幼兒獎勵金:一百零九學年度招收二歲幼生數高於前一學年度者,提供一次性獎勵金,增加招收人數達十三人以上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七人以上未滿十三人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十六、除前點之補助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外,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由中央政府按地方政府各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下列規定負擔之:

    () 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負擔。

    () 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 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負擔百分之九十。

    () 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 未滿百分之九十二:負擔百分之八十。

                 本要點生效前,地方政府已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二歲以上幼兒就讀幼兒園相關補助或育兒相關津貼者,應保留原編列預算或決算之二分之一,作為辦理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中二歲至五歲幼兒總體經費之用。

    十七、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教保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為確認幼兒及父母或監護人補助資格,教育部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父母或監護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認定。

    十八、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契約期限未滿,自請提前終止契約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二個月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地方政府,並經同意後自次學期終止契約。

    十九、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本要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學期解除契約:

    () 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園長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並經地方政府處罰。

    () 違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經地方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屢次違反規定。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限期改善三次後仍未改善,或屢次違反規定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自次一學年度解除契約:

    () 違反一般行政法令。

    () 未核實登載幼兒入(離)園及教保中心日期。

    () 未依地方政府指定期限返還賸餘款。

                 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應延後一學年解除契約。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解除契約後二學年,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二十、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學期中自請停辦或歇業者,應於二個月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地方政府,並自次學期終止契約;未依前開規定停辦者,地方政府得依前點第四項辦理。

                 地方政府應依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計算基準及第十五點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教保服務機構限期返還家長超收費用,或政府部分補助經費及已撥付且尚未執行之費用。

                 地方政府得適時提供幼生就學之必要協助。

    二十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契約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地方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教保服務機構,檢具相關文件;經地方政府認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通知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續約三年。

    二十二、第十四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地方政府每學期應分別於二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核結。

                     前項以外其他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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