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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航港局 中華民國109515
    航務字第1091610531

    訂定「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航運業者紓困貸款保證作業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航運業者紓困貸款保證作業實施要點」

    局  長 郭添貴

     

    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航運業者紓困貸款保證作業實施要點

    一、訂定目的

             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航運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貸款適用對象

             非中小型企業(逾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列基準)之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以下簡稱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本局)及金融機構認定屬實且非屬公營事業者。

             前項業者之主要營業項目及營收來源,本局認給予信用保證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者,不得申貸。

    三、貸款用途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為維持營運之融通貸款為限,不含貸新償舊之貸款。

    四、保證之專款

             由政府提撥專款提供信用保證,以專款專用、會計獨立方式辦理。

    五、貸款額度及保證成數

    () 業者申請本要點信用保證之貸款額度上限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一次或分批動用。

    () 前款所稱實收資本額以業者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登記資料為準。

    ()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針對第一款之貸款保證成數,應不低於八成。

    六、申貸期限及貸款期限

    () 申貸期限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業者自行商定之,最長二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延長一年。

    七、申貸程序

    () 由業者檢具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承貸金融機構應先與本局確認貸款適用對象是否符合第二點有關航運業別、紓困條件、主要營業項目及營收來源等適用資格,確認額度是否足以支用,並提出核貸金額及利率建議,將評估結果、業者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送本局審查。

    () 經本局依第八點審查業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及相關形式要件等通過後,通知承貸金融機構依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航運業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規定,移請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所需保證手續費由業者負擔。

    八、審查程序

    () 本局為辦理審查工作,得邀集專家學者、銀行公會、信保基金及相關機關(構)推薦代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由承貸金融機構完成必要程序後辦理放款。

    ()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由前款專家學者、銀行公會、信保基金及相關機關(構)推薦代表擔任。並由交通部依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企業紓困振興融資跨部會協調平台」會議決議,指派代表擔任委員兼召集人主持審查會議。審查小組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審查小組會議,得視需要召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構)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

    () 審查小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審查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對審查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 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由本局以書面通知業者及承貸金融機構。

    九、申貸注意事項

    () 業者應於收受前點第六款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審核撥貸作業;逾期未辦理者,該通知書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內就未能辦妥理由函洽本局同意後,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 本貸款資金應依事業計畫書內容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十、查核監督

    ()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之相關資料,信保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承貸金融機構貸款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業者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 業者應每季向信保基金及本局提送資金運用情形,本局得委託會計師實際瞭解查核。

    十一、免除呆帳責任

                 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本局、各有關機關、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局、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二、停止辦理時機

                 第四點保證專款用罄或不足以履行保證責任時,本局得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