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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台財稅字第10804663300號 |
一、經核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如屬應徵貨物稅之進口小客車,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進口人)之申請,先以其申報價格核算貨物稅,經以進口人繳納保證金抵繳貨物稅後,核發「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以利進口人憑以申請退還減(免)徵之貨物稅。
二、前點案件經海關完成查價並核定進口小客車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納貨物稅稅額後,如為應補繳貨物稅案件,應就補繳稅額自應退還進口人之保證金中抵扣,保證金不足抵扣時,依補稅案件處理;如為應退貨物稅案件,由海關辦理退稅。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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