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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 |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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