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9326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

    一、所得稅法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899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部  長 蘇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