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公平交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1031
    公競字第10814609441

    修正「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黃美瑛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3519日公競字第10314605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108329日公競字第108146024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6條、第29條、第3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1031日公競字第1081460944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6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第 三 條  保護機構之任務如下:

    一、調處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下簡稱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

    二、協助傳銷商提起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定之訴訟。

    三、代償及追償傳銷事業因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而對於傳銷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四、管理及運用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提繳之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

    五、協助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增進對多層次傳銷法令之專業知能。

    六、協助辦理教育訓練活動。

    七、提供有關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諮詢服務。

    八、辦理輔導及評鑑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之相關事項。

     十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一、受本會監管之傳銷事業代表。

    二、曾涉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本會移送檢調機關。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未撤銷。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罪,經有罪判決未撤銷。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未繳納保護基金或常年年費之傳銷事業代表或傳銷商。

    第二十八條  符合前條保護要件之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書面請求調處後,保護機構應派專人負責瞭解案情,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受指派之調處委員應選任一名主持調處程序。重大案件,得請求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應於保護機構收到前項書面調處請求後十五個工作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個工作日。

      第一項重大案件之要件及程序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調處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調處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保護機構及其人員、調處委員對所知悉調處過程及相關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調處委員(會)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進行調處,並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協助或提出文件和相關資料。

      董事(會)、監察人不得介入調處個案之處理。

    第二十九條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額度內由保護機構代償。保護機構為代償後,傳銷商應將其債權讓與保護機構。保護機構自受讓債權之日起,就代償部分承受傳銷商之債權,繼續向該事業追償。

      前項之一定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一、經調處委員召集調處會議,有任一方當事人連續二次未出席。

    二、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仍不能作成調處方案。

      調處未成立,請求調處者可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