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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81017
    台財關字第1081022472

    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出國
    政務次長 吳自心 代行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依公司法組織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並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一、公司財務無累積虧損或申請時前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間為準)平均無虧損者,或雖有累積虧損,其虧損後資本淨額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積虧損後資本淨額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之金額辦理增資或提供其他擔保。

    二、公司之欠稅及罰鍰已繳清或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廠區適於管理,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

    四、具備製造外銷成品應有之機器設備及完善之安全設施,經海關勘查符合規定。

    五、分設之原料及成品倉庫,經海關勘查合格。但有不宜倉儲之笨重或具危險性之保稅物品者,應另設經海關認可之適當儲存處所。

    六、廠房設施符合第五條所定標準。

    七、具備電腦以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帳冊、報表及相關資料。

      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分公司,其實際匯入並經登記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設有登記合格之工廠者,得依前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

      第一項第一款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經會計師簽證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管理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工廠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有關保稅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未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建置完成。

    第 六 條  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海關辦理: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廠登記編號、公司地址、資本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工廠地址。

    二、特許營業證及其影本各一份;非特許事業者,免送特許營業證。

    三、公司章程及董監事名冊一份。

    四、產品清表一份。

    五、工廠、倉庫、笨重原料等儲存處所及生產機器配置平面圖各一份。

    六、保稅工廠印鑑登記卡。

    七、產品生產程序說明書及其各步驟使用原料名稱、數量暨工廠原物料管理制度有關資料各一份。

    八、最近三年(成立未滿三年者,以其存續期為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一份。

    九、保稅工廠之廠房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影本各一份;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租賃契約與其影本各一份及廠房所有權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保稅工廠經廢止其登記時,其保稅物品可無條件繼續存放在廠房倉庫至少六個月,以供監管海關處理保稅物品。

      新設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應檢送主管機關准許設廠文件,向海關申請辦理勘查,如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者,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俟取得工廠登記編號並經監管海關審查符合者,始准予洽期接管。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如有先行進口自用機器、設備之需要者,得向海關申請臨時監管編號,並繳納進口稅款保證金,辦理通關手續,經監管海關審查符合者,始准予洽期接管。

      申請廠商設有二個以上之工廠者,得分別就其中一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申請設立保稅工廠。但各工廠間有相互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之關係或產製外銷成品具有連貫性之製造程序者,不得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廠申請登記為保稅工廠。

    第二十六條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鎖於該工廠之倉庫內,海關應不定期派員巡查,必要時得予保管。

    二、經廢止其登記之保稅工廠應向監管海關洽訂或由監管海關逕予訂定盤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條有關規定辦理盤存(簡稱結束盤存),如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經盤存之保稅物品,除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外,監管海關應即按結存數量發單課徵各項稅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稅原料之形態核課稅捐)。

    四、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或售與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保稅工廠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保稅物品。但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束盤存者,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量課徵各項稅捐。

      設立保稅工廠之公司經法院破產宣告且海關尚未廢止保稅工廠之登記前,保稅物品應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提領使用保稅物品需要者,得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核准之翌日起一年內向監管海關辦理銷案,屆期未銷案者,由海關就擔保品抵繳應納稅捐。

    第三十條之一  保稅工廠進口成品貨樣,需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由保稅工廠具結保證於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免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不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成品貨樣,保稅工廠應登列帳冊控管以供海關查核,且不得於復運出口前剪裂、破壞。

    第三十三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售與或輸往科學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應於出廠時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如為自用機器、設備者,應併於報單中敘明改變原用途之原因。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或運回時,應由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二項交易除自用機器、設備外,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四十九條  代保稅工廠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物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前項加工廠商已採電腦連線控管保稅物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供監管海關線上查核者,得免設置帳卡。

    第五十一條  保稅工廠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核發稅款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第五十二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或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換照、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未依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編列不同料號或違反該項規定替代流用。

    六、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七、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載有關單證、紀錄卡、登記簿,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八、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期限編製報送,或對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事項,未依限辦理。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

    十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務。

    十三、對於進口成品貨樣,未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列帳控管,或將貨樣剪裂、破壞。

    十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於報單中敘明改變原用途之原因,將自用機器、設備報關運出保稅工廠。

    十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進口原料內銷。

    十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保稅物品廠外加工、測試、檢驗、核樣、修理、維護或展列等業務。

    第五十三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