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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台財稅字第10804639820號 |
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出國
政務次長 吳自心 代行
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十
條 水泥以公噸為計稅單位;不及一公噸者,比例課徵。
第四十四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或產製特殊型式車輛,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五十六條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旅客自國外攜帶本人自用或家用之隨身及不隨身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八十七條 應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稅或銷案。
貨物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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