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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中華民國108625
    台內地字第1080263032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

    部  長 徐國勇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 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 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 戶主之國籍喪失。

    () 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 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二十、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姐妹,相互間有繼承權。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二十三、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夫妾間互無繼承權。

    四十七之一、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如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所拋棄之應繼分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四十七之二、繼承開始前,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其固有繼承順序以其固有應繼分繼承而非代位繼承。

    五十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六十二、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遺囑保管人或繼承人有無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稱遺囑之提示與通知,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故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

    六十六、代筆遺囑或公證遺囑,代筆人或公證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六十八、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聽覺或語言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七十七、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依遺囑內容處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之,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及經法院之核准。

                    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機關得再受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七十七之一、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被繼承人有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應於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後,據以辦理。

    () 繼承人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查復無資料,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1、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九十二、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之戶籍資料,且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者,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登記機關予以受理。

    九十八、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其中有受託之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非屬受託人之遺產,該信託財產不得受理登記。

    一○四、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註明查無欠稅字樣。

    一○六、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外,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