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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台財庫字第10803615470號 |
本部92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20050746號函釋所稱現場即調即飲,包括符合下列規定,為調酒所需之前置浸泡準備作業:
一、前置作業使用之基酒,應為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合法酒品,且不得為酒精。
二、浸泡時使用之原材料,應備有來源證明文件,並應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三、作業過程應符合安全衛生規範,防止遭受污染,且浸泡時間不得逾72小時,並限於營業現場處理及存放,不得移出營業現場。
四、營業現場已進行浸泡或浸泡完成之基酒數量合計以60公升為限,浸泡完成之基酒最遲應於7日內用畢;如有變質、不良變色、異臭、異味、發霉或遭受污染,不得使用。
五、第2點至前點之作業應作成紀錄,並應於已進行浸泡或浸泡完成之基酒盛裝容器上,明顯標示使用之基酒名稱、酒精度、數量、浸泡使用之原材料、浸泡日期及調配者姓名。
六、營業現場提供之販賣酒品清單上,應揭露販售調配之酒品名稱及其使用之基酒暨浸泡原材料,並註明限供營業現場飲用。
部 長 蘇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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