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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環署水字第1080003324號 |
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八。
附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八
署 長 張子敬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屬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情節嚴重,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前項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情節嚴重,指疏漏或排放廢(污)水或污染物至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量疏漏或排放廢(污)水或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二、廢(污)水或污染物含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八(請參見PDF)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六條及第二條附表一至附表八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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