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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
    內政部
    中華民國1071121
    經能字第10704605800
    台內營字第1070818209

    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附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部  長 沈榮津
    部  長 徐國勇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支撐架、新設頂蓋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第 五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包含支撐架並得結合新設頂蓋,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點五公尺以下。

      前項設備屬仰角非固定者,僅得設置於地面,其高度以固定仰角三十度為計算標準。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設置新設頂蓋者,該頂蓋最大設置面積不得超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範圍。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得視為屋簷,其最大設置範圍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外一公尺為限,且不得超過建築基地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合法建築物屋頂,如有違章建築者,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妨礙違章建築處理,其適用類型如下:

    一、結構分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分立。

    二、結構共構型:太陽光電設備(含支撐架)與違章建築結構共構。

    三、設備安裝型(非屬建築行為):太陽光電設備直接安裝於既存違章建築屋頂上。

    第 六 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附件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一、設置高度超過三公尺。

    二、設置仰角非固定。

    三、設置範圍超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四、設置支撐架結合新設頂蓋。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件請參見PDF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