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四。
附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四
部 長 許銘春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四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五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危害成分。
(三)
警示語。
(四)
危害警告訊息。
(五)
危害防範措施。
(六)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第
十三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條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提供安全資料表,該化學品為含有二種以上危害成分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安全資料表。
前項化學品,應列出其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第一項所定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適用前條規定。
第
十八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
第十八條之一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
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
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
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
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
致癌物質。
(七)
生殖毒性物質。
(八)
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
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四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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