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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7116
    環署水字第1070088693

    訂定「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

    署  長 李應元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點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品質,強化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簽證,指環境工程技師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執行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文件之查核及簽證作業。

    三、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於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應依本法施行細則所定應查核事項辦理。

    四、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業務時,其查核案件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署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所轄經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簽證案件進行查核。查核件數應至少達前半年經核發機關核准簽證案件之百分之十。

    () 同一受查環境工程技師每年以查核五件為上限。但查核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查核案件,並不受查核案件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指定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環工技師公會)依附表一簽證案件查核篩選原則,共同於每年一月篩選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經核准之簽證案件;每年七月篩選當年一月至六月經核准之簽證案件。篩選之查核案件,以不重複查核為原則。

    五、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之簽證業務,其查核委員之資格及應遵循事項規定如下:

    () 至少選擇一名環境工程技師及一名專家學者共同執行查核,環境工程技師須為未曾受懲戒處分者;專家學者須具環境工程技師資格。查核委員以具水污染防治文件簽證經驗者優先。

    () 查核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應於查核前簽署利益迴避確認文件。

      查核機關應建立查核委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查核委員經驗與技術交流,促進查核標準之一致性。

    六、查核機關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業務,其查核方式、查核結果處理方式及應遵循事項,規定如下:

    () 查核機關應於查核十四日前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由受查環境工程技師視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共同參與。

    () 查核結果,受查環境工程技師有缺失者,查核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受查環境工程技師得於查核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其陳述意見。

    () 查核機關應邀請具查核委員資格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確認查核缺失後,依附表二計算查核案件之缺失積點。

    () 查核機關應於缺失積點確認後十四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輸入查核案件結果及其缺失、積點資料,並通知受查核環境工程技師。

    () 受查環境工程技師缺失積點達本署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缺失等級第三級者,查核機關應將其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議懲戒,並通知受查環境工程技師。

    () 查核機關應於移送審議懲戒之日起十四日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輸入移送工程會審議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姓名、證號、事由及其移送懲戒日等相關資料。

    七、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移送工程會審議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之姓名、證號、事由、移送懲戒日、懲戒結果、確定懲戒日及其簽證案件應經核發機關審查之期間等資料,提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查詢。

    八、環工技師公會查核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得與查核機關共同篩選查核對象,並參考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執行查核。

     

    附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