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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公告 中華民國107821
    衛授食字第1071302165

    主  旨: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  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公告事項:訂定「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如附件。

    部  長 陳時中

     

    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之。

    二、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下列對特殊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者,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顯著醒語資訊:

    () 甲殼類及其製品

    () 芒果及其製品。

    () 花生及其製品。

    () 牛奶、羊奶及其製品。但由牛奶、羊奶取得之乳糖醇,不在此限。

    () 蛋及其製品。

    () 堅果類及其製品。

    () 芝麻及其製品。

    () 含麩質之穀物及其製品。但由穀類製得之葡萄糖漿、麥芽糊精及酒類,不在此限。

    () 大豆及其製品。但由大豆製得之高度提煉或純化取得之大豆油(脂)、混合形式之生育醇及其衍生物、植物固醇、植物固醇酯,不在此限。

    () 魚類及其製品。但由魚類取得之明膠,並作為製備維生素或類胡蘿蔔素製劑之載體或酒類之澄清用途者,不在此限。

    (十一) 使用亞硫酸鹽類等,其終產品以二氧化硫殘留量計每公斤十毫克以上之製品。

    三、前點醒語資訊,依下列方式擇一標示:

    () 「本產品含有○○」、「本產品含有○○,不適合對其過敏體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 品名載明「○○」,以此方式標示者,其所含致過敏性內容物應於品名全部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