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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環署水字第1070046501號 |
主 旨:修正「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署 長 李應元
附表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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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及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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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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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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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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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業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所列之一般對象,且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事業屬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所列之一般對象,且產生之原廢(污)水含有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二所定之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屬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所列一般對象之二以上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總和每日一百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
其中任一事業產生之原廢(污)水含有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二所定之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屬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所列一般對象之事業,產生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且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五、屬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所列一般對象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再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情形者:
(一)
曾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認定情節重大、或屬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並涉及須進行工程改善者。
(二)
未曾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因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認定情節重大。
(三)
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二年內曾有業者有五(一)或五(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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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要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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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屬水措計畫及許可申請辦法所列之簡要對象,且產生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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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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